(2015)雨城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姜大文与赵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文,赵永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姜大文,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万,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姜大文与被告赵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昌玲和人民陪审员徐光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文的委托代理人唐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3%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通过转账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姜大文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姜大文现金5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二张及转款凭证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大文借款1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另计),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原审 判 员 颜昌玲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华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