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贵华、卢祥明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华,卢祥明,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鄂1222行初15号原告王贵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汝明,农民。原告卢祥明,农民。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黎新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小烈,该镇综治办专职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华、卢祥明诉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华委托代理人卢汝明、卢祥明及被告塘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小烈、吴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华、卢祥明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为骗取国家造林项目资金,不惜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以盲目造林为理由,在阁壁村六组放火烧山,造成原告经营的31.3亩的林木被毁,经济损失达35万余元,原告上访六年,一直未得到解决。林木的生长周期为15年,即使现在补种造林,也要15年后才能成材,而这15年里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无视法律规定,逆天而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恢复绿化造林。原告为证明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林权证及退耕还林验收卡,欲证明其烧山面积;3、2010年与2012年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报告,欲证明向被告已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塘湖镇政府辩称,咸宁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是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业项目。2010年,被告接受委托造林任务8654亩,为确保在当年5月1日前完成市、县两级政府规定的造林任务,被告采取了一切行之有效措施抢抓进度。2010年3月17日,完成了清山工序,并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要求,制订了生产用火工作预案,开辟了2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取得了《野外用火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决定于2010年3月19日上午在阁壁村进行造林炼山工作。在炼山过程中,由于风速、风向突然发生变化,与当天的天气预报不同,导致火势失控,越过了防火隔离带,致使造林基地周边的山林受到了侵害。火灾发生后,通城县林业局对火灾情况进行了调查鉴定。经核实,火灾涉及三个村,受灾面积1828.2亩,其中原告所在的阁壁村火灾面积1342亩,原告所在的组是380.5亩。县委、县政府对此次火灾善后工作非常重视,迅速组织专班了解灾情,收集意见,安抚灾民。按县、镇、村、组协调处置方案,为该组落实灾后补偿资金40000元,争取90000元项目资金为该组修复河堤,采取重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森林植被。对此补救方案,绝大部分农户均无意见,仅原告等个别农户存在异议,认为所在组分配补偿资金不合理。综上,被告炼山造林是执行上级政府的行政决定,且已取得了行政许可,炼山过程中,生产用火越过防火隔离带属天气变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并且被告的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被告塘湖镇政府为证明并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印发《通城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环评报告资源论证实施方案》的通知(隽林纸(2009)3号),欲证明通城县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概况;三、2010年1月19日及2010年3月18日《关于申请委托造林生产用火的报告》、野外用火审批表、塘湖镇阁壁村林浆纸基地建设生产用火工作预案,欲证明被告进行生产用火有周密的工作预案,并经过申请、审批许可,即生产用火的行政行为合法;四、3.19火灾森林资源调查鉴定报告,欲证明火灾损失情况;五、2010年3月19日炼山协调会议记录,欲证明火灾发生后政府部门高度重视,通过协调,积极筹措资金补偿受灾农户;六、2011年8月18日阁壁村五组、六组关于火灾补偿情况登记表,欲证明五组、六组受灾农户90%以上接受补偿方案并领取了补偿款,只有原告等个别农户提出异议;七、《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欲证明被告积极努力为原告挽回损失,将森林重新流转,恢复森林植被。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山林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但不能证明过火的实际面积且原告的具体损失不清楚。认为证据中其中一份是原告向林业局申请,另外一份被告未收到过申请赔偿报告。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山林的过火面积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其中一份向林业局申请的,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一份,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报告,对证据3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六中的款项不是烧山补助款,应属火灾安抚款。对证据一、三、四认为不真实,对证据二、五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二、三,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结合其他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证据四认为火灾鉴定报告未明确遭火灾的农户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火灾损失。对证据七本院认为可证明阁壁村五组山林已被重新流转。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因咸宁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接受委托造林任务。同年3月,为完成在阁壁村的炼山造林任务,被告开辟了2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完成清山工序,制订了阁壁村生产用火工作预案。3月18日,被告向县防火办申请3月19日上午生产用火,经审批同意。3月19日上午被告按照原定工作方案在阁壁村进行造林炼山工作。在炼山过程中,火势失控,越过了防火隔离带,致使造林基地周边的山林受到了侵害。火灾发生后,通城县林业局对火灾情况进行了调查鉴定。经核实,火灾涉及三个村,受灾面积1828.2亩,其中原告所在的阁壁村火灾面积1342亩,原告所在的组是380.5亩。按县、镇、村、组协调处置方案,为该组落实灾后补偿资金40000元,并补偿到该组40余农户,大多数农户已领取补偿款,原告领取了该补偿款。但原告认为其损失过大,补偿太低,并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恢复绿化造林。同时查明,2015年11月9日,阁壁村村委会与湖北黄袍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本案中涉及的山林已流转给湖北黄袍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塘湖镇政府在阁壁村炼山造林过程中,因火势失控,导致阁壁村部分农户林地被烧毁,被告此种行为应属行政事实行为,有损失的农户可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对该行为应先行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华、卢祥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红元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徐雄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