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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41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诉万绍鹏、刘晟、王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万绍鹏,刘晟,王振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银行大院。负责人宋世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秀玲,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职工,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5********。被告万绍鹏,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寺前镇寺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8********。被告刘晟,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寺前镇桃花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8********。被告王振南,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寺前镇寺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与被告万绍鹏、刘晟、王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米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绍鹏、刘晟、王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万绍鹏、刘晟、王振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项等额本息还款。此借款又由被告王振南提供担保,现被告万绍鹏严重逾期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绍鹏偿还贷款本金11353.64元及利息1595.25元(截止2015年9月31日止)及之后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刘晟、王振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万绍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被告万绍鹏、刘晟、王振南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万绍鹏、刘晟、王振南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绍鹏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绍鹏应该承担还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刘晟、王振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字一栏非被告方本人签字,其保证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5%,罚息为年利率15%的50%,利率共计22.5%,在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绍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本金11353.64元、利息1595.25元,共12948.89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22.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对被告刘晟、王振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万绍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