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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30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奕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刘某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未尽妻子义务,还经常将其与前夫的孩子带回家中又不照顾。我与被告刘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判令被告刘某赔偿我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婚姻关系情况;证据二: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及被告刘某将家中电器及生活用品毁坏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林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有夸大的情况。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损坏家中财物及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二系照片,虽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家中财物损坏的事实,但系孤证,无法反映损坏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因此对于原告林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系再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原告林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婚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现虽因琐事未能协调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若原、被告双方之间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林某的此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