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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银丰融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亓秀奎等借款合同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银丰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亓秀奎,朱应涛,李琨琨,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91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银丰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汝亮,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执行人亓秀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被执行人朱应涛,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被执行人李琨琨,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被执行人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琨琨,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侯继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朱应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李琨琨,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经济开发区鹏泉东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朱虹,执行董事。异议人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岳公司)对本院(2015)高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东岳公司的异议称:1、异议人与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东方公司)业务合作具有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济南市高新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异议人与莱芜东方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但在履行中,对方存在不按合同全面履行、适当履行的行为,因此对方并不当然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保留对莱芜东方公司的诉权。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高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银丰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投资公司)辩称: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莱芜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其债权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执行中,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莱芜东方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2、莱芜东方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期间为2011年至2015年,异议人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部分货款且莱芜东方公司已向异议人开具全额发票;异议人自莱芜东方公司采购的为纸质包装箱,该产品已交付1-5年之久,且产品已投入使用,异议人从未就该产品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8日,济南市高新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亓秀奎、李琨琨、朱应涛、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东方公司、莱芜通信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23日,济南市高新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济南市高新区融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莱芜东方公司在异议人新东岳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异议人新东岳公司送达(2015)高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莱芜东方公司在异议人新东岳公司的应收款项。同日,本院向异议人新东岳公司副总经理杨锋调查,通过财务核实,异议人欠付莱芜东方公司人民币668989.65元。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高执字第61-8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银丰投资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21日,本院向异议人新东岳公司邮寄送达了(2015)高执字第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银丰投资公司履行其对莱芜东方公司的到期债务668989.65元。2016年5月12日,异议人新东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银丰投资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莱芜东方公司存在不按合同全面履行、适当履行的行为,要求本院撤销(2015)高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高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2015)高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2015)高执字第61-85号执行裁定书、(2015)高执字第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据权利人申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莱芜东方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冻结该债权时,异议人亦认可其欠付被执行人莱芜东方公司款668989.65元。异议人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执行人莱芜东方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新东岳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莱芜东方公司债权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属案外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贾承建代理审判员  台春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德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