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赵轩、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轩,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宇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步山员工。被执行人:赵轩。被执行人:徐平。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轩、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赵轩、徐平向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5059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扣划被执行人赵轩银行存款4650元,冻结其工资收入,查封其位于洪泽县某处的房产一套,并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股权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