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祥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祥福,岳桂森,韩祥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705号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义涛,男,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该单位营业部信贷主管,住章丘市。被告韩祥福,男,生于1964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岳桂森,女,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祥文,女,生于1972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银行)与被告韩祥福、岳桂森、韩祥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祥福、岳桂森、韩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商银行诉称,借款人韩祥福于2013年6月30日,由岳桂森、韩祥文担保从我社贷款14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现结欠本金14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祥福、岳桂森、韩祥文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6月30日,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韩祥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信社借给被告韩祥福人民币14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2013年6月30日,被告韩祥福、岳桂森、韩祥文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2013年6月30日,原农信社与被告岳桂森、韩祥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韩祥福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岳桂森、韩祥文愿为农信社依主合同与被告韩祥福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3年6月30日,原农信社向被告韩祥福发放贷款14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10.0‰,被告韩祥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5、2016年5月20日,章丘农商银行在原农信社基础上成立,并承担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面谈面签纪要、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祥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农信社借款本息、被告岳桂森、韩祥文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章丘农商银行是在原农信社基础上成立的,且承接原农信社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祥福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韩祥福支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岳桂森、韩祥文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韩祥福、岳桂森、韩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人民陪审员 叶从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