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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7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志伦与何应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伦,何应禄,普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龚荣,谢克虎,朱仲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93-1号原告杨志伦,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应禄,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普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辉,系该村村主任。住所地:普定县X镇X村。第三人龚荣,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第三人谢克虎,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第三人朱仲选,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杨志伦诉被告何应禄、普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龚荣、谢克虎、朱仲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第三人朱仲选、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应禄、普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辉、第三人谢克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普定县X镇X村青冈坡有土地一幅,长37.5米,宽11.5米,东抵杨光胜椿菜树,西抵杨志友芭蕉树,南抵我自己老屋基,北抵集体土地。被告之一何应禄2006年开办党固页岩砖厂,向我租用该幅土地。双方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有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土地附属物赔偿1100元(已支付),每年土地租赁费为800元,从2006年起开始支付至土地交还我为止。后X镇X村委将该土地卖与本案三个第三人,并拖欠我9年租金7200元,后我申请到普定县人民政府对该幅土地进行确权,普定县人民法院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对我的申请作出答复,确认该幅土地使用权属于我,且认定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有效,但是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又主张将我的土地以每亩20000元变卖,因我不同意这一主张,又申请到安顺市人民政府,要求归还我的土地使用权并追讨9年租金。但安顺市人民政府认为我的主张属于侵权纠纷,应按法律途径解决,故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镇X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何应禄未作答辩。第三人谢克虎未作答辩。第三人龚荣辩称:我建房所用的土地是X镇X村村委转让给我的,我是不会返还土地的,我已经在该土地上建房了,如果要我返还土地并拆房的话,我要求赔偿我一百多万的房款。第三人朱仲选辩称:这个案件其实跟我没有什么关系,我建房所用的土地是X镇X村委转让给我的,我也已经在该土地上建房了,要我返还土地让他的话,就要赔我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志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定县马场镇杨志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及使用权归原告。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原为原告管理使用,后租赁给党固页岩砖厂。4、土地出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侵占原告土地事实。被告何应禄、普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龚荣、谢克虎、朱仲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014)普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本案原告杨志伦曾就本案争议土地将本案被告何应禄、普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龚荣、谢克虎、朱仲选诉至本院,在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遂驳回了原告杨志伦起诉。2、(2015)安市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杨志伦因不服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杨志伦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普民初字第862号一案原告杨志伦提交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X镇X村委转让给第三人建房所用土地事实。4、(2014)普民初字第862号一案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原貌已消失且本案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已建房。5、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争议土地原貌已消失且本案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已建房。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第三人龚荣、朱仲选对2、3、4项证据并不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材料应是真实的,但对于证明目的,第2项证据材料未确认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仅是普定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原告杨志伦信访的答复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确权依据,而第4项证据材料也只说明X镇X村委将土地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并不能证明转让的土地是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该协议的签订应认为系双方个人行为,且被告何应禄在本院审理(2014)普民初字第862号一案时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5项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坐落于X镇X村青冈坡,2012年1月30日本案被告党固村委将开发滨河路步行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谢克虎等人,原告认为X镇X村委转认给本案第三人建房所用部分土地系其承包土地,并租赁给了被告何应禄开办的党固砖厂。本案原告杨志伦于2014年8月就本案争议土地将本案被告何应禄、普定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龚荣、谢克虎、朱仲选诉至本院,在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且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遂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志伦起诉。后原告杨志伦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志伦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杨志伦遂到相关部门信访,普定县人民政府遂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普定县马场镇杨志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杨志伦以该《答复意见》已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其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现在第三人龚荣、谢克虎、朱仲选在有争议部分土地上均已建房,其三人建房土地系向X镇X村委转让所获,现原告诉请争议土地原貌已消失,其所诉称的土地四至现亦不存在。另查明本院调取(2014)普民初字第862号一案原告杨志伦提交的会议纪要上所载杨志能即是本案原告杨志伦。本院认为:原告杨志伦以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普定县马场镇杨志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已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其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答复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答复意见》上未确认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仅是普定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原告杨志伦信访的答复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确权依据,因该争议土地原貌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手续,故现该争议土地仍权属不清,本案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立,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伦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守平审 判 员  梁大府人民陪审员  杨洪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