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付俊丽与马兴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俊丽,马兴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281号申请执行人:付俊丽,女,1968年1月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马兴栋,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付俊丽与被执行人马兴栋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兴栋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付俊丽借款125,000元,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2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中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