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汪帆与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帆,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898号原告汪帆,男,1989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苟婷,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351168。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贡,男,198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汪帆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帆的委托代理人苟婷、被告隆鑫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帆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道XXX号X期X-XX-X-X号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4246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房,并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向房屋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及房地产权证书。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重庆市武隆县XXXX道XXX号X-XX-X-X号房地产权证,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8629元(按照总房款342466元按每日万分之一,暂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直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鑫地产公司辩称:隆鑫地产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属实,但隆鑫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汪帆寄送了补充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通知,以更正网签合同错误,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汪帆(乙方)与隆鑫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一次性出资342466元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道XXX号X期X-XX-X-X号的预售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补充约定:“……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十三条作如下补充、变更约定(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办权属登记手续。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向甲方递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缴清房款、税款、手续费等;并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引起的逾期办证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6个月的,甲方解除为乙方代办权证的义务,由乙方自行向产权办理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权证。……(3)预售商品房的,如甲方按约交房,则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24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单,视为甲方完成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2013年5月13日,汪帆交纳了房价款342466元及相应税费。2013年5月27日,汪帆签收了收楼书,接受了案涉房屋。庭审中,原告汪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隆鑫地产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342466元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8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隆鑫地产公司承担。”另查明,汪帆和隆鑫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本案起诉之日)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计算为:按照已付房价款342466元每日万分之一,共680天,违约金额为23321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专用收据、收据、收楼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汪帆与隆鑫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隆鑫地产公司未如约按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汪帆要求隆鑫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汪帆与隆鑫地产公司对按照交房价款总额342466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本案起诉之日),共680天,违约金额为23321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隆鑫地产公司辩称汪帆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其已在2016年4月6日向汪帆寄送了要求提供办证补充资料的通知,以更正网签合同错误,但汪帆却未履行配合义务,导致隆鑫地产公司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4月6日。本院认为,隆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同时,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现仍在办理之中,故汪帆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31日)后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帆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3321元;二、驳回原告汪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昌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陶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