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晓和与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和,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李晓和。被执行人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XX。申请执行人李晓和与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均已被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55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李 想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