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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兰生诉被申请人民勤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兰生,民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兰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勤县公安局,住所地:民勤县三雷镇东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妙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兰生因诉被申请人民勤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兰生申请再审称,民勤县公安局对其遭受高立桂殴打致伤一事推托不管,一、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裁定。被申请人民勤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兰生于2006年11月25日以其与高立桂发生争吵殴打为由向民勤县公安局报警,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该局行政不作为。根据上述规定,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兰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兰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