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夙丁与赵存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夙丁,赵存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第4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夙丁。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阶。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夙丁因与被上诉人赵存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夙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上诉人赵存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夙丁原审诉称:经赵存阶介绍,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从张夙丁处借款合计7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该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但原审中,张夙丁认为润东公司在借款手续上盖的公章是虚假的,所以,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转而主张判令赵存阶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赵存阶负担。赵存阶原审辩称:张夙丁所称借款与赵存阶无关,其不是借款关系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和责任,请求驳回张夙丁对赵存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夙丁为证明所主张债权的存在,主要依据是收款收据客户联复写件三张:1、编号NO.6859165,日期2009年4月24日,客户名称张夙丁,项目借款,金额20万元,备注年息12%(季付),单位名称上加盖了“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编号NO.0247128,日期2007年4月3日,客户名称张夙丁,项目借款,金额25万元,单位名称上加盖了“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编号NO.0247140,日期2007年6月13日,客户名称张夙丁,项目借款,金额30万元,单位名称上加盖了“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审中,张夙丁曾起诉润东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润东公司称,公司没有从张夙丁处借款,张夙丁没有向公司支付任何借款,并且张夙丁提供的借款手续上加盖的所谓公章与润东公司真实公章不一致。鉴于润东公司对上述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院依职权从徐州市工商局城南分局调取了润东公司备案的公章及财务章的扫描件以备启动印章鉴定程序之需,但张夙丁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撤回了对润东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其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到工商部门一同调取上述公司印章资料,自行比对后认为其起诉所依据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润东公司在同一时间段的印章。张夙丁又申请对赵存阶的笔迹进行鉴定,即上述三张收据上的字迹是否为赵存阶书写。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鉴于上述三张收据均为复写件,复写件丢失了部分笔迹细节特征,具备一定的鉴定条件,但只能出具倾向性意见,倾向于认定收据上的书写笔迹同赵存阶笔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张夙丁在该案中主张债权,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及其诉讼主张前后不一致,在诉状中,张夙丁称“经赵存阶介绍”,即赵存阶是介绍人、居间人,借款人是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张夙丁处分三次借款并按季付息。原审诉讼中,张夙丁又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主张赵存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张夙丁主张债权的依据主要是三张收据,该收据在形式上加盖了“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就在尚未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之前,张夙丁就以自行比对为理由和依据,认同了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观点,即也质疑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并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进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赵存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张夙丁要求赵存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张夙丁起初主张和上述公司间是借款关系,后变更了诉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基本借款关系,推翻了自己之前的诉称事实,那么张夙丁欲推翻自己之前的陈述,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赵存阶间存在借款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即至少要提供证据证实张夙丁和赵存阶间达成过借款或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张夙丁未能提供关于75万元款项债务人是赵存阶,并经赵存阶签名确认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再者,仅凭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印章的口头质疑及张夙丁口头陈述对印章的所谓自行比对,在未经过司法鉴定程序之前,能否直接认定该收据上的印章均为虚假的?当然不能。因为张夙丁出于某种原因或考虑,遂和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印章不一致或印章为假的共识,不排除该共识有损害赵存阶权益的可能。进一步分析,假如收据上的印章均和该公司同时段真实印章不一致或者为虚假的、伪造的,能否直接认定在收据上形成笔迹的人就一定是借款人、债务人,收据上的内容笔迹能否代表书写人的借款意思、书写人的借款行为等?不能得出绝对的结论。因为,在收款收据上形成笔迹的人和加盖虚假印章(假设印章为假)的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如果是同一人,该人可能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那么就不应进行民事处理。如果不是同一人,那么仅仅在收据上形成笔迹,而没有特定意思或者特定身份的签字确认,又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后续的加盖虚假印章的事情明知或者串通,如何能承担还款责任呢。况且,该案中的笔迹鉴定结果由于是对复写件的鉴定,故仅是倾向性意见,不能排除发生错误的可能。综上分析,张夙丁依据现有证据主张由赵存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能依据并不充分的证据直接推定由赵存阶偿还借款。赵存阶关于重新笔迹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不予受理。如果张夙丁认为赵存阶存在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夙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5元,鉴定费9600元,由张夙丁负担。张夙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通过肉眼观察即可确定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加盖在涉案收据上的印章大小不一,因此,根据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即可确认两枚印章不一致。二、在解决印章真伪问题后,张夙丁要求借据的书写人、出借资金的实际占有人赵存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为张夙丁系将款项交给赵存阶,赵存阶将加盖有所谓印章的收据交给张夙丁,因印章明显是伪造的,因此,张夙丁有权向借款的实际占用人赵存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存阶辩称:涉案三笔借款与赵存阶没有关系,赵存阶也从未作为介绍人介绍张夙丁与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夙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金额20万元,拟证明2007年4月3日张夙丁向赵存阶账户汇入20万元,加上5万元现金,合计25万元交付于赵存阶,赵存阶于当日将涉案2007年4月3日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交给张夙丁;2.2009年4月17日形成的4张单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张,金额分别为6万元、1.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取款)1张,金额为10.2万元;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1张,金额为1.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9.8万元,拟证明张夙丁取款的相关事实,后其将20万元交给赵存阶,赵存阶将涉案2009年4月24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交给张夙丁;3.本院依据张夙丁申请调取的赵存阶持有的交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清单,清单显示2007年4月3日该银行卡通过卡卡转账汇入20万元,张夙丁主张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证明20万元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赵存阶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交易明细上赵存阶的名字及卡号是后来手写添加的;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夙丁将款项取出后交给了赵存阶;三、对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07年时,因二人是情侣关系,赵存阶款项都是交由张夙丁管理,因此,这20万元实际是赵存阶的钱。赵存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8月21日的(2014)铜民初字第2379号张夙丁诉赵存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质证笔录,在该笔录中,张夙丁陈述:“其余的30万元我们还是认可收到,但是该款项不是偿还被告赵存阶个人借款的,是偿还赵存阶和润东集团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我们已经在云龙法院起诉的,而且赵存阶也是另案的被告”,拟证明涉案借款中的30万元已经偿还。经质证,张夙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夙丁认可收到的30万元不是以现金方式收到,而是收到的赵存阶交付的涉案30万元借款收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存阶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对张夙丁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2007年4月3日张夙丁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赵存阶20万元;二、对张夙丁提供的2009年4月17日形成的4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2014年8月21日的(2014)铜民初字第2379号一案质证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夙丁虽主张其当时陈述的真实意思系指收到30万元借款借据,并非实际收到30万元,但张夙丁在该笔录中首先明确30万元指向的系本案借款,且将收到借款借据表述为收到相关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张夙丁该主张不能成立,赵存阶主张涉案2007年6月13日收款收据所指向的30万元已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3日,张夙丁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赵存阶账户汇入20万元,并称另交付予赵存阶现金5万元。2009年4月17日,张夙丁分4次取款19.8万元,并称交付予赵存阶现金20万元。针对涉案2007年6月13日30万元借款,张夙丁在(2014)铜民初字第2379号案件中已自认收到30万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夙丁要求赵存阶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如赵存阶应偿还张夙丁欠款,欠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赵存阶是否应偿还张夙丁欠款的问题。第一,张夙丁要求赵存阶还款的主要理由系赵存阶将不真实的收款借据交给张夙丁,并实际占有张夙丁交付的款项。针对涉案三张收款收据,赵存阶陈述该三张收据与其无关,但原审中,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收据系赵存阶书写。第二,原审中,当事人提供2007年4月3日张夙丁与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5万元的借款协议,赵存阶认可该借款协议中张夙丁的签名系由赵存阶代签。同日,张夙丁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赵存阶账户汇入20万元,并称另给付赵存阶现金5万元。该借款协议与款项支付的事实,与涉案2007年4月3日25万元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原审笔迹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该收款收据系赵存阶书写并交予张夙丁。第三,涉案另外两张收款收据与2007年4月3日的收据在票据形式、填写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且书写笔迹经鉴定均倾向认为系赵存阶书写,因此,可以认定涉案2007年6月13日、2009年4月24日的两张收据均系赵存阶书写并交予张夙丁。赵存阶认为其与涉案收款收据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夙丁陈述赵存阶系在收到相关款项的同时将收据交予张夙丁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赵存阶虚构案外人借款事实,作为中间人出具虚假的收据,实际占有张夙丁相关款项,双方间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赵存阶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赵存阶应偿还张夙丁款项的数额问题。赵存阶系在收取张夙丁相关款项后将涉案收款收据交予张夙丁,双方间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收款收据总金额为75万元,应认定赵存阶实际占有张夙丁款项75万元。因张夙丁在(2014)铜民初字第2379号案件中已自认收到其中一笔30万元还款,应予扣除,赵存阶应偿还张夙丁欠款本金数额为45万元。关于利息数额问题,2009年4月24日的收据上载明利息按年息12%计算,2007年4月3日的收据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同日赵存阶代张夙丁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上述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夙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存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夙丁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07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赵存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夙丁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09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张夙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5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27125元,由张夙丁负担10850元,赵存阶负担16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5元,由张夙丁负担7010元,赵存阶负担10515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夙丁已预交,赵存阶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张夙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