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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系黄某丈夫),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肆业,农民。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驾车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苑小区送货,后将被害单位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摆放在小区XX幢X单元、XX幢X单元、XX幢X单元地下车库的共价值人民币2852元的8块钢化玻璃盗走。后销赃至井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得赃款十余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自行报警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5日,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顾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