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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荣海与张爱新、赵明荣、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海,张爱新,赵明荣,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44号原告杨荣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炳兰,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张爱新,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赵明荣,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赵明亮,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胡春峰,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杨荣彬,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赵兰,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杨荣海与被告张爱新、赵明荣、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新、赵明荣、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爱新、赵明荣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由被告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借款30800元,剩余本金16.92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爱新、赵明荣、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新、赵明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购货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爱新、赵明荣出借20万元,利率为月息20‰,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逾期加收逾期利息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为两被告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2015年6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30800元,偿还利息192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偿还利息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剩余本金16.92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杨荣彬、赵兰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新、赵明荣从原告杨荣海处借款20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爱新、赵明荣依法应承担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陈述,可知原告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后偿还原告本金308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剩余本金16.92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应依法偿还。担保人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明确表示作为保证人,但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未明确保证形式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保证期间应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应对借期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新、赵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海借款1692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6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明亮、胡春峰、杨荣彬、赵兰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保全费147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