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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孙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荣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656号原告天津市龙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湖里1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孙洪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荣。原告天津市龙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祥、李淑芝,被告孙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业主会签订了住宅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公告,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建阳里社区居委会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四季花苑小区业主发出公告,载明在原告接手该小区前,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创润物业公司及开发商遗留了一些问题,与原告无关;4、关于要求解决四季花苑小区物业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报告,证实四季花苑业主会曾于2014年9月9日向寨上街办事处提交报告,请求办事处领导协助解决创润物业公司及开发商遗留的问题;5、协议,证实原告与四季花苑业主会于2014年12月12日在寨上街办事处和房管局相关领导的见证下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终止与四季花苑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交接;6、催收函,证实原告已通过张贴催收函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书面催收。被告辩称,原告在服务期间未切实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期限履行其义务,小区的物业服务在卫生、安全、消防、绿化、公共设施、交通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在进驻及退出时间上与其主张不符,且经营规模超过了原告资质的限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业主会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不含一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多层住宅及高层住在一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于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相关协议撤出该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另,经本院实地走访查明,原告在向四季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在公共绿地、电梯、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管理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龙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本院实地走访,查实原告服务期间,在公共绿地、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日常服务方面存有瑕疵,给业主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应适当酌减一部分物业费,本院依据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1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龙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95元的90%,计人民币3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