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文泽与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泽,闫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076号原告马文泽。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华。原告马文泽诉被告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其妻张杏协议离婚,因被告需支付给张杏50000元,当时因被告钱不够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给张杏,并于当日被告与张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为我打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如逾期自借款之日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算至付清日止,此款期限届满前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算至付清日止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因与张杏协议离婚需支付张杏50000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与张杏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原告欠款。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利息,但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