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于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万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宋鲁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万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宋鲁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192号原告:于学军,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博,山东鲁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李学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万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理人:于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鲁庆,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于学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万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宋鲁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邱博,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鲁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军诉称:2015年1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宋鲁庆驾驶鲁CXXXX学号小型车沿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正阳路气象局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至正阳路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其车右侧与石先锁驾驶的鲁CXXXXY小型汽车前部相撞,致乘坐在鲁CXXXXY小型汽车上的我与樊照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鲁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鲁庆系鲁CXXXX学号小型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并以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义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鲁CXXXX学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7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护理费4720.00元、误工费7172.86.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0277.6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鲁庆、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予以负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从2015年12月11日后,均为换药,无其它治疗,我公司认为其住院期间有挂床嫌疑。对医疗费应予以扣除12月11日后续的床位费用35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住院期间为小腿挤压伤,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15天;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病历中记载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中并未附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记载,我公司认可护理时间为7天1人护理;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交加油单据,未提交其行驶的公里数、目的地等相关的交通费依据,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我公司按每天30.00元计算7天。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我公司与被告宋鲁庆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公司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鲁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鲁庆系事故发生时肇事鲁CXXXX学号小型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并以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驾驶员培训经营。2015年4月8日,被告宋鲁庆与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山东淄博交通运��集团万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乙方:宋鲁庆,身份证号码:370306197108101015。…一、挂靠车辆基本情况,乙方挂靠车辆的车型:大众SVW71612BS;发动机号为:C71865;车牌号为:鲁CXXXX学;车辆识别号:LSVB4BRIFN048018。二、挂靠车辆的相关费用及资料管理甲方将统一安排,乙方所购教练车辆,车辆挂牌、年审、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自负(必须购买强制性和商业险),相关材料必须报驾校统一管理以便备查。三、车辆挂靠期间,乙方挂靠期间:2015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止。四、本合同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属于甲方职工,为此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存在隶属关系…”。鲁CXXXX学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额为300000.00元,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2015年1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宋鲁庆驾驶鲁CXXXX学号小型车沿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正阳路气象局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至正阳路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其车右侧与沿正阳路由北向南石先锁驾驶鲁CXXXXY小型汽车前部相撞,致鲁CXXXXY小型汽车乘员于学军、樊照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宋鲁庆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先锁、于学军、樊照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2���,诊断为:1.小腿重度挤压伤(左)、2.原发性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左下肢静脉曲张。花费医疗费6724.74元。行血肿清理置管引流术。出院医嘱记载“1、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加压包扎,扶双拐。3、1周后复查,如有下肢肿胀等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5日,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证连号为0009140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继休息贰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继壹人护理半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庭审中,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樊照刚赔偿部分,樊照刚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全额赔付原告于学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宋鲁庆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教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X学号小型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宋鲁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鲁庆予以赔偿。被告宋鲁庆使用鲁CXXXX学号小型车以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双方虽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双方挂靠期间,被告宋鲁庆及其雇佣人员属于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职工,存在隶属关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宋鲁庆培训完学员归来途中。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鲁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22天为6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82天。原告提供常住��口登记卡中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周村区南郊镇建筑按装公司,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086.44元(31545.00元/年/365天×82天);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22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5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4720.00元(80.00元/天×22天×2人+80.0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490.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8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06.44元。被告万豪驾驶员培训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490.44元;二、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万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学军要求被告宋鲁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万豪驾驶员培训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