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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向化诉被告马洪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化,马洪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229号原告孙向化,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马洪喜,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向化与被告马洪喜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化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原告将在古城承包地转让给被告马洪喜耕种(土地坐落在前峰村西下坡道南,长500米、宽179.8米),每年承包费9,380.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交清下年的承包费,到期不交款按月利2分算;承包期8年(2012年-2019年秋后收回)。2012年-2014年承包费被告如期给付,2015年的承包费应在2014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拒交。被告马���喜于2014年年末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现在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9,38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2分利计算至此款给付完时止;交通费4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孙向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2008年2月26日和解协议1份,证明克山县古城镇日新村以地抵债给原告。证据3、2010年12月16日补充和解协议,证明通过克山法院执行局调解,以地抵日新村欠原告孙向化的款。证据4、2011年7月25日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向化与被告马洪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经原告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同王方云(古城村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马洪喜走好几年了,一直无联系。被告马洪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2、3、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方云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原告将在古城承包地转让给被告马洪喜耕种(土地坐落在前峰村西下坡道南,长500米、宽179.8米),每年承包费9,380.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交清下年的承包费,到期不交款按月利2分算;承包期8年(2012年-2019年秋后收回)。2012年-2014年承包费被告如期给付,2015年的承包费原在2014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未能给付。���告马洪喜于2014年年末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付承包费9,38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完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4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喜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孙向化2015年土地承包费9,38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完时止;二、案件受理费67.00元以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伟东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忠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