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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聿荣与宋保国、杨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聿荣,宋保国,杨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201号原告:赵聿荣。被告:宋保国。被告:杨会杰。原告赵聿荣诉被告宋保国、杨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国、杨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聿荣诉称:原告为被告宋保国运送货物,二人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被告宋保国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2分,后被告宋保国未支付本息,并于每年年底就借款本息及拖欠运费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2014年12月被告宋保国为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按月息1.2分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保国、杨会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保国、杨会杰原系夫妻,2015年10月28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赵聿荣为被告宋保国运送货物,2011年被告宋保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2分,后被告宋保国未返还借款本息,与原告对借款本息及应支付运费定期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宋保国就所欠借款及运费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赵聿荣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息1.2分支付,日期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保国向原告赵聿荣借款8万元,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双方将应付利息及运费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宋保国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15万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宋保国存在1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保国逾期未还款,即应履约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保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保国同时应按月息1.2分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虽登记离婚,但涉案借贷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涉案借款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告宋保国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则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会杰共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宋保国、杨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聿荣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聿荣借款利息20000.00元;三、被告杨会杰对被告宋保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370.00元,共计3220.00元,由被告宋保国、杨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