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永利、韩利军因与被上诉人苏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利,韩利军,苏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利,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党五十一,男,1950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军,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党五十一,男,1950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军,男,196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上诉人韩永利、韩利军因与被上诉人苏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永利、韩利军及其代理人党五十一、被上诉人苏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韩永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永军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韩永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由被告韩利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人韩利军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利军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1、被告韩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永军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2、被告韩利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韩利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永利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永利、韩利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韩永利、韩利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韩永利、韩利军在一审中反诉。法院违法不受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2012年7月6日韩永利与苏永军所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无效,此合同未有经过沙后河村委会同意并签字,未申请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违法,此合同苏永军无所有权也无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11日苏永军与沙后河村签订该租地合同,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违法无效,2014年12月10日沙后河村集体不同意强行用推土机将土堆在大门上拦阻,致使上诉人停业至今;2、苏永军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9日,苏永军强行胁迫性所欠租赁款写成借款6万元,强迫变更条子性质,此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苏永军答辩称:1、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苏永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收条三支,证明八万元的收条时间与借款条据是同一天,借据中的时间,被上诉人私自进行了改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实质上就是下欠的租赁款,一共八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两万元,现仍下欠六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该收条中明确载有“租地款”,与本案并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韩永利向被上诉人韩永利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上诉人韩永利向被上诉人苏永军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由上诉人韩利军担保,借款后,韩永利向苏永军偿还过14400元,将利息结至2013年10月9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永利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苏永军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以及上诉人韩利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韩永利与被上诉人苏永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永利认可借据中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韩永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苏永军偿还过14400元,其以实际支付行为进一步认可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韩永利虽上诉称,该借款实为其下欠苏永军的租地款,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租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韩永利没有向被上诉人苏永军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一方面韩永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所述事实加以佐证,另一方面,土地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针对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韩永利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韩永利应向被上诉人苏永军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另上诉人韩利军自愿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韩永利、韩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