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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9-2376、2378-2435、2439-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少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213-2219、2221-2243、2245-2275、2277-2328、2330-2337、2339-2367、2369-2376、2378-2435、2439-2442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2003、2005。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泽鸿,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少坚等人(具体信息详见附表)。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少坚等人借款合同纠纷220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各案金额详见附表),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收,并从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月利率为1.3%;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收,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各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分别与各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案合同日期、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详见附表),合同均约定: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各案金额详见附表),甲方授权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如甲方申请延迟还款,甲方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若甲方申请在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延迟还款,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为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扣除清偿原告另案债务、贷款手续费及延迟第一期还款手续费后将余额转账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扣除的另案债务金额、贷款手续费、延迟第一期还款手续费及转帐金额详见附表)。原告提交的《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载明每月还款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尚欠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坚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各案金额详见附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    梅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刘紫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晖  (  代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