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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曾建城、曾建平等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经贸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城,曾建平,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91行初6号原告:曾建城,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2592。原告:曾建平,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2572。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明录,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住所地:大亚湾区。法定代表人:钟宏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庭辉。原告曾建城、曾建平不服向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惠湾动征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亚湾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大亚湾区管委会于2015年12月22作出惠湾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刘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溢、人民陪审员张满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建城、曾建平委托代理人曾明录、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余庭辉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7年惠州大亚湾下涌镇征收沥下村沥下山房屋,以户口为名,以石化为名来折暂国有土地上房—平方地给300元,楼层540-560元,买不起地做不起房,也没有给我们暂订协议书,一连拖然至今日,在2015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行政履议决定(惠湾行履20105)3号撤销被告的征收房屋补偿决定。曾和荣1993年在大亚湾下涌镇沥F村沥下山买块地皮60平方经过国家和当地各级政府合法手续,取得了一本圈有土地使用权旺书,然后建起房屋1165l平方,房屋上而搭有铁皮房129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房屋属于子孙永远,在下涌镇政府征收11651平方沥下山房屋,以户口为名,没有这样法律,吃掉国有土地上房产权,违反法律从中意权谋私,意权谋利,真正贪污百姓血汉钱。对此,原告认为:1、该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自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行政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惠州市太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备该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2、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决定提出了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多次借口拖延不履行是无法无据的,违反行政法治原则,损害了法治政府的形象。3、原行政决定被撤销,视为从未作山有效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后,从法律上看,行政机关对涉案的土地权属已没有作出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人感到伤心。4、(1)原告人:代理人要求以地换地,以房换房,做回原有国有土使用权。(2)或按照前三年南边灶征收房屋一平方地皮壹仟元,房屋征收贰仟伍元计,铁皮房叁佰元计即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评证议,特具状至贵院,承望判如所请。为此,请求一、判令立即纠正行政行为不作为审至还乱作为,立即作出收征收房屋补偿决定。依照国有土地征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立即作出决定;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在2007年征收下涌镇沥下山房屋至2016年已有9年时间,代理人曾明录居住曾和荣,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被告惠州大亚湾动迁办公室断水断电交通中断,才取不法行为迫迁搬走,被告剥夺原告人居住权,违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规定(三十一条)被告方该向原告人赔偿租房费和生产拥具经济损矢,每年一万元共9年时间共计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曾建城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2.《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因房屋被征收,临时安家而产生的费用;3.收据及租房协议,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临时安家而产生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答辩人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湾行复(2015)27号)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被答辩人的房屋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字【93】第13210200738号号),其房屋所占土地系国有土地。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正如上述第1点所陈述,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答辩人依法无权作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偿因征收房屋而产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中海壳牌石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本次拆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而发生的拆迁。由于在征收过程中被答辩人拒绝提供相关产权资料,也拒绝与答辩人协商,因此,答辩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答辩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惠湾动征补(2015)3号),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才提交了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答辩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至今,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实行征收,因此,不存在因征收房屋而产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费用的问题。三、处理意见,由于被答辩人的房屋位于中海壳牌石化项目范围内,已不适宜居住,且该片区的房屋除三户人外已全部搬迁,考虑到被答辩人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与其他被征收人的房屋有所区别,建议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依法无权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履行职责属于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要求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费672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经开庭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行政不作为,与原告的租赁行为没有关联。证据3质证意见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不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确定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房屋的征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其无权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本案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作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建城、曾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强审 判 员  薛 溢人民陪审员  张满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光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