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5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宁,段玉玲,赵青竹,古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5民初2331号原告张凤珍,女,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徐宁,系公司经理。被告徐宁。被告段玉玲,女,汉族,1962年10月生。被告赵青竹,女,汉族,1974年5月生。被告古红,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原告张凤珍诉被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宁、段玉玲、赵青竹、古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凤珍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凤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凤珍承担。审 判 长  杨海悦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