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安、董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安,董福梅,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16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春安。被告:董福梅。被告:张爱军。被告:董庆敏。被告:张东升。被告:张桂云。被告:董庆尉。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安、董福梅、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春安、董福梅(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作担保,向我行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8060.80元、利息16902.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安、董福梅(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48060.80元及利息16902.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爱军、张东升、张春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张爱军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张东升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张春安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董庆敏、张桂云、董福梅分别作为借款人张爱军、张东升、张春安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庆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被告张春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8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安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6月3日,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80000元转入被告张春安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春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8060.80元、利息16902.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军、张东升、张春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董庆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春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董福梅与被告张春安系夫妻,且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庆敏、张桂云分别作为被告张爱军、张东升的财产共有人,且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春安、董福梅、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安、董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60.80元及利息16902.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爱军、董庆敏、张东升、张桂云、董庆尉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安、董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