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学春与陈祖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春,陈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171号原告梁学春,男被告陈祖祥,男。原告梁学春与被告陈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春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向民工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以后被告既不接电话,也见不到被告本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24660元,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清时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据,载明利息按每月2分计息。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在借据上载明本年利息付至2011年2月11日。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就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初步完成了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就借款金额、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举证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确认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理解为每月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关于利息偿还情况的陈述与借据载明的内容一致,应认定被告已偿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尚未偿还的利息应从2011年2月12日起算,截止到2016年4月1日尚未偿还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为人民币2466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学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24660元,共计人民币4466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陈祖祥偿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耀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