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悦达物资有限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苏志明,胡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兴业银行。负责人刘光芬,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有贤、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9幢1楼。法定代表人陈锦龙,执行董事。被告福建三明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黄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顺土,执行董事。被告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32幢(闽中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陈忠木,执行董事。被告三明市悦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32幢。法定代表人陈锦龙,执行董事。被告陈锦龙,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酌琴,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王顺土,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琼丽,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小将,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心茹,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忠木,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满英,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洁,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绍聪,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绍周,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施秋平,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苏志明,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胡玉红,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福建三明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制达机械公司”)、福建三明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市悦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悦达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苏志明、胡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贤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被告陈锦龙、陈酌琴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港因素,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因陈锦龙、陈酌琴向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明确约定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合同的准据法。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2号],约定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向其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5号],约定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向其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6号],约定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向其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其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49号],约定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向其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明智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苏志明、胡玉红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声明。现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已停业,贷款已欠息,并出现他行融资已逾期欠息等情形,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的资信状况已恶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贷。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2号、55号、56号、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38228.3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三明制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对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苏志明、胡玉红对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2号、55号、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9273.0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5、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因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全部到期,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明确要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港澳往来通行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三十份,证明被告三明制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苏志明、胡玉红同意为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年借款利率为8.4%;每月的20日为借款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由担保人三明智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8955.30元。2、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年借款利率为7.5%;每月的20日为借款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由担保人三明智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207.19元。3、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年借款利率为7.5%;每月的20日为借款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借款由担保人三明智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8532.94元。4、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年借款利率为7.5%;每月的20日为借款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由担保人三明智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向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8532.94元。5、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智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高保20140145号、146号、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债务人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6、2014年10月27日,保证人陈锦龙、陈锦龙与陈酌琴、陈绍周与施秋平、王顺土与李琼丽、王小将与王心茹、陈忠木与黄满英、陈绍聪与陈洁分别向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出具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个担201401174号、180号、175号、176号、177号、178号、179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载明鉴于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与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金额为300万元、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自愿为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7日,保证人陈锦龙、陈锦龙与陈酌琴、陈绍周与施秋平、王顺土与李琼丽、王小将与王心茹、陈忠木与黄满英、陈绍聪与陈洁、苏志明与胡玉红分别向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出具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个担20140183号、190号、189号、185号、186号、187号、188号、18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载明鉴于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于2014年11月27日与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自愿为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2日,保证人陈锦龙与陈酌琴、陈绍周与施秋平、王顺土与李琼丽、王小将与王心茹、陈忠木与黄满英、陈绍聪与陈洁、苏志明与胡玉红分别向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出具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个担201401198号、197号、193号、194号、195号、196号、192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载明鉴于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与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金额为150万元、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自愿为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5日,保证人陈锦龙、陈锦龙与陈酌琴、陈绍周与施秋平、王顺土与李琼丽、王小将与王心茹、陈忠木与黄满英、陈绍聪与陈洁、苏志明与胡玉红分别向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出具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个担201401199号、206号、205号、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0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载明鉴于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与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金额为150万元、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自愿为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上述保证人亦作如下保证声明:保证范围为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孳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明兴钢冶金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均不影响本人的保证责任,本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等。诉讼中,依据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4执保1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三明制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银行存款73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告苏志明、胡玉红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明智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苏志明、胡玉红向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及利息338228.3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主张被告三明制达机械公司、三明路路通公司、三明悦达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为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苏志明、胡玉红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其为被告三明兴钢冶金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之间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兴银三明(业五)流贷20140052、55、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共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9273.0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现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主张由被告苏志明、胡玉红对该400万元借款本金和209273.07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8955.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9273.0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三明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三明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悦达物资有限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对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志明、胡玉红对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168元,由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三明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悦达物资有限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负担29066.2元,由被告三明市兴钢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三明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悦达物资有限公司、陈锦龙、陈酌琴、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苏志明、胡玉红负担39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被告福建三明制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三明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悦达物资有限公司、王顺土、李琼丽、王小将、王心茹、陈忠木、黄满英、陈洁、陈绍聪、陈绍周、施秋平、苏志明、胡玉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锦龙、陈酌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