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98号原告魏某某,男。被告杜某某,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款,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一次性还款,希望分期归还。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8日、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杜某某因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以上证据进行评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利息为3分予以承认,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条三份。2013年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的借款没有付利息。因被告不再按月清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益平清偿借款24万元及利息,其中前两笔以本金20万元计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第三笔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文良人民陪审员 雷青合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豆海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