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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守潮与被执行人王大伟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守潮,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99号申请执行人闫守潮,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王大伟,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闫守潮与被执行人王大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守潮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王大伟履行给付5.0525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静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