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胡建胜、冯淑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胡建胜,冯淑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法定代表人:朱东清。委托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胜。被告:冯淑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胡建胜、冯淑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被告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被告胡建胜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胡建胜发放卡号为52×××7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胡建胜共透支66596.13元(其中透支本金43001.25元,利息14927.52元,滞纳金8667.36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66596.13元(其中透支本金43001.25元,利息14927.52元,滞纳金8667.36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建胜答辩称:尾号为4374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是我的,我一共透支了100万元,分24个月还款。2010年11月份左右透支了100万元。2013年9月份进监狱以后就没有归还。被告冯淑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胡建胜、冯淑玲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胡建胜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新发(升级)白金卡发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开户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建胜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并领取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五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1日,胡建胜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为66596.13元(其中透支本金43001.25元,利息14927.52元,滞纳金8667.36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建胜与被告冯淑玲于1997年9月1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胡建胜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信用卡透支是属实的,最后一期没有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建胜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建胜与被告冯淑玲于1997年9月16日结婚登记;被告胡建胜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胡建胜发放卡号为52×××7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胡建胜尚欠原告透支款66596.13元(其中透支本金43001.25元,利息14927.52元,滞纳金8667.36元)及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胡建胜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胡建胜按信用卡领用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胡建胜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归还透支本金,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透支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多系消费行为,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因此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建胜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本金43001.25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为14927.52元,滞纳金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为8667.36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建胜、冯淑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胡建胜、冯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