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执民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朱兆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朱兆春,蔡新文,燕江义,沈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民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被执行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表人:沈丽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兆春。被执行人蔡新文。被执行人燕江义。被执行人沈丽军。本院作出的(2015)浙丽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中第一项:被执行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所有欠付利息和罚息、复利;剩余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3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39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归还及调解书第二项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执行人沈丽军、朱兆春、蔡新文、燕江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100万元,支付实现债权费5万元及利息,现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蔡新文所有的厂房、土地、车辆及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蔡新文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5月份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法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新的债权人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浙丽执民字第1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周水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