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高卫民与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民,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高卫民,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国忠良,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雁军,公司经理。原告高卫民与被告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蔡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张国颖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二被告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民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高卫民与被告国忠良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国忠良向原告高卫民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商丘锐恒寄卖有限公司为被告国忠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国忠良向原告支付了三期利息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821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由于被告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缺席,本院不再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高卫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高卫民的基本情况。2、公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忠良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借款本金27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5%,国忠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楼××单元××西户的房产一处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于2014年6月17日办了抵押权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27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已支付给国忠良,国忠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4、商丘市梁园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合法。5、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锐恒寄卖有限公司为原、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证的借款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对证实原告高卫民与被告国忠良订立了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人国忠良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南侧归德路西侧应天花园33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借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显示的利率与金额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二被告缺席,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经审查,形式合法,真实可信,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有原告签名、被告锐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高卫民与被告国忠良的借款合同相印证,对证明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忠良向原告高卫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等还清之日止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庭审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卫民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国忠良订立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由出借人高卫民出借给国忠良借款27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照季度支付,借款人国忠良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南侧归德路西侧应天花园33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出借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高卫民次日与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还清止。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该笔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国忠良,被告国忠良为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国忠良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三期利息36450元后,未依约支付第四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国忠良也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二被告迟迟未还,在原告向梁园区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被告知不予出具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国忠良与原告高卫民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国忠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高卫民与被告国忠良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即年利率为18%,其要求被告国忠良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借期内最后一期利息12150元共计28215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卫民与被告国忠良未就逾期利息约定,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5%(年利率18%),对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已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据此约定结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应对国忠良向原告高卫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忠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卫民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150元。(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国忠良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42元由被告国忠良、商丘市锐恒寄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