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崔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崔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洁、雷海杰(实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崔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崔志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9999.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6年2月18日止表内拖欠利息4590.35元,表内罚息10054.42元,表外罚息19183.51元,合计拖欠利息、罚息33828.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崔志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崔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方明珠苑A区7幢2单元1106室房屋对上述一至二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崔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雷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志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崔志刚提供可循使用的额度为56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固定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志刚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崔志刚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方明珠苑A区7幢2单元11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3)第7205号]作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崔志刚对在主债权余额800000元人民币以内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被告崔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16号为指定还款日。合同和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志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基础上调整增加150000元的借款额度,补充协议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该150000元借款的固定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止2015年10月28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9号为指定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志刚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9999.97元,表内拖欠利息4590.35元,表内罚息10054.42元,表外罚息19183.51元,合计拖欠利息、罚息33828.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9999.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表内拖欠利息4590.35元,表内罚息10054.42元,表外罚息19183.51元,合计拖欠利息、罚息33828.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崔志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方明珠苑A区7幢2单元11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3)第7205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被告崔志刚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