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力与被告雷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力,雷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949号原告程力,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郭琼,女,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雷飚,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庭审或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曾献志,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力与被告雷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力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华天路4号国安花园AB栋之间的活动室,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税费后租金为人民币36万元,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提前预付,第一年按月支付,第二年按季支付,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至今为止共计拖欠五个月税费后租金15万元整(注:可减去被告签订合同时已付的10万元房屋押金,实际欠房租5万元);被告装修时将建筑垃圾封存在一楼卡座内,清理垃圾需费用2万元,以上合计7万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清场腾空后交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万元,其中房屋税费后租金5万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已欠房屋租金15万元,可减去被告签订合同时已付的10万元房屋押金,实际欠房租5万元、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飚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租赁事实及欠付租金5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求的垃圾清运费不予认可;2、2016年5月31日之后,答辩人就没有经营了,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可以收回场地,租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程力与被告雷飚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华天路4号国安花园AB栋之间的活动室;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年税费后租金为36万元,房屋租金为提前预付,第一年按月支付,第二年按季支付;合同期满后,大厅卡座内的建筑垃圾由被告负责清运出本租赁场地及物业小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屋押金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4年10月起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共计拖欠五个月租金15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产权证、租房押金收据、房租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租赁租金计算至何时?原告诉请的垃圾清运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房押金和房屋租金。但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时支付租金,直到2016年4月19日才将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付清,至今仍拖欠原告5个月租金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被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即被告停止营业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已解除,且被告庭审中同意立即腾空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本院对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垃圾清运费2万元,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有义务清运大厅卡座内的建筑垃圾,但从目前来看,被告并未表示不履行垃圾清运义务,因租赁房屋还未完成交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违反该条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纳的押金10万元,原告主张将其中的8万元冲抵欠付的部分房屋租金,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万元(15万元-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扣取剩余的押金2万元,待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返还租赁房屋后再予以退还的要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押金的性质是用于监督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现被告还未完成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相关程序,被告的合同义务还未履行完毕,原告扣取一定数额的押金合情合理,亦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履行完向原告返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及时向被告退还该2万元押金。综上所述,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力与被告雷飚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限被告雷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程力返还其租赁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华天路4号国安花园AB栋之间的活动室;三、限被告雷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力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万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四、驳回原告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雷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