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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乙、被告海东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乙,海东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019号原告李某某甲,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人。被告李某某乙,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海东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直属支公司。负责人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乙、被告海东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张玉芳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某乙、被告海东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丙、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甲、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乙驾驶青B260**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仲村东口处与原告李某某甲驾驶的青AJ79**号长安牌小客车尾部相撞,致青AJ79**号车与前方由陶延春驾驶的青AHC8**号吉利牌小轿车尾部相撞,又与相向而来的苟延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青A033**长安牌小轿车相撞,致使青AJ79**号驾驶人李某某甲(本案原告)和乘车人张玉芳(本案原告)等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后,两原告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对两原告的伤残及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现依法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甲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损失费3000元,计132803.14元。2.被告李某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19268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5082元。3.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诉状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乙订立了挂靠协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需核实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甲、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乙负全责的事实及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原因。2.原告李某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共8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甲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休息期180天等,及原告李某某甲主张各种费用的依据,同时证明因为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4.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甲在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的事实及其护理人员为其哥哥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5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90元的事实。6.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的事实。7.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5000元的事实。8.原告张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10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分,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需要医疗休息期、原告张某某主张各种费用的依据,同时因为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10.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的事实及其护理人员为其姐姐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3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乙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5号、7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其中的三项主张过高。10号证据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1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过高。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5号、8号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3号证据中的医疗休息期过高,该证据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对9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其中的三项主张过高。10号证据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1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8号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3号证据中是十级伤残无异议,休息期有异议,认为应当是120天,营养期及陪护期不认可;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号证据中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过高。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误工期我方认为应是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不认可。10号证据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1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过高。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乙的车辆仅为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甲、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2.被告李某某乙驾驶的青B260**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3.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735.29元,均由被告李某某乙支付,本次诉讼中,二原告未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含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乙驾驶青B260**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仲村东口处与原告李某某甲驾驶的青AJ79**号长安牌小客车尾部相撞,致青AJ79**号车与前方由陶延春驾驶的青AHC8**号吉利牌小轿车尾部相撞,又与相向而来的苟延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青A033**长安牌小轿车相撞,致使青AJ79**号驾驶人李某某甲(本案原告)和乘车人张玉芳(本案原告)等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后,两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甲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311.86元。医院要求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2016年3月6日青海英创科技公司出具证明称:“李某某甲月薪65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受伤住院及休养期请假6个月。期间工资全部扣发。”2016年3月2日,西宁城北宏森砂石加工厂出具证明称:“李春君月工资5000元,因其弟弟受伤住院陪护请假3个月,工资全部扣发。”2015年7月20日,青海科研双方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甲属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陪护期90天。”并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玉芳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423.43元。医院要求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2016年2月20日西宁城北悦悦百货经营部出具证明称:“张永梅月工资4800元,因其妹妹住院陪护请假2个月,工资全部扣发。”2015年7月20日,青海科研双方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用去鉴定费105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乙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公司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李某某乙将青B260**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使用权仍归李某某乙所有,被告某某公司为李某某乙办理各种手续,是提供中介服务,李某某乙自主经营,被告某某公司无权干涉。”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某某地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海东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已经达成调解书,本院制作了书面调解书,现调解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就赔偿给付义务,经本院主持,已经与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也已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判决书中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不在处理。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海科研双方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甲损失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因原告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2248元/年÷12个月×6个月=16124元。护理费为:护理日9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3878元/月×3个月=11634元。原告李某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613.14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2871.14元。减去被告李某某乙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311.86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各项损失57443.14元后不足部分即10116.14元由被告李某某乙予以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2248元/年÷12个月×4个月=10750元。护理费为:护理日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3878元/月×2个月=775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006元减去被告李某某乙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23.43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各项损失13928.43元后不足部分即5077.57元由被告李某某乙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了李某某乙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发生车损数额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机动车运行收益和运行支配权均属于被告李某某乙掌控,被告某某公司仅负责办理李某某乙车辆各种手续,为其提供中介服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某某甲误工费16124元、护理费1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已经赔偿的62755元(含被告李某某乙赔偿的医疗费5311.86元)后,被告李某某乙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116.14元;二、被告李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直属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3928元(含被告李某某乙赔偿的医疗费3423.43元)后,被告李某某乙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77.5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甲及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8元,本院减半收取1829元,本案鉴定费2950元,共计4779元,两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李某某乙承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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