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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宏伟、杜海芹、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宏伟,杜海芹,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9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良,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宏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杜海芹,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吴立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许秀梅,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天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崔丽娜,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永吉支行)与被告张宏伟、杜海芹、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永吉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杜海芹、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永吉支行诉称:被告张宏伟、杜海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因种植玉米需要资金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宏伟与被告吴立新、李天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吴立新为本小组组长。后三人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贷人员当场向联保小组每位成员示明:若借款人违约或者出现不能还款情形,联保小组成员都有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联保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当场明确表示对此项约定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后,由申请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进行签字确认。原经审核后同意授信给联保小组每位成员3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宏伟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宏伟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张宏伟。被告张宏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54.91元,利息189.83元,罚息5845.69元,合计25990.4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被告张宏伟、杜海芹、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宏伟、杜海芹(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种植玉米需要资金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宏伟、杜海芹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宏伟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约定被告张宏伟、杜海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张宏伟。同日,被告张宏伟与被告吴立新、李天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后六名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宏伟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偿还了本金1万,利息3815.59元,还款产生的利息为45.09元,尚欠原告本金19954.91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9.83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54.91元,利息189.83元,罚息5845.69元,合计25990.4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10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批表各1份)、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据4(贷款收据及发放单各1份)、证据5(还款详情流水1份)、证据6(结算试算单1份)、证据7(诉讼代理费1份)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邮政永吉支行与被告张宏伟、杜海芹之间的借贷情况及被告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联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伟、杜海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宏伟、杜海芹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宏伟、杜海芹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杜海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9954.9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89.83元,并给付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40.00元,逾期利息(本金19954.91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本金19954.91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59%(15.3%30%)计算】。二、被告吴立新、许秀梅、李天辉、崔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张宏伟、杜海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