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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发明与王有书、杨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书,杨发明,杨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平。上诉人王有书与被上诉人杨发明、杨燕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按照上诉人王有书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在家且电话不通,本院已将开庭传票按照上诉人自己确认的地址及电话联系方式进行了合法送达。在开庭当日也按照上诉人王有书留存的电话号码进行了通知,欲告知其务必按照法院传票确定时间前来本院第四审判庭开庭,但上诉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发明主张,上诉人王有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确认了送达地址及电话,在其变更送达地址或电话后未向法院说明,应视为法院已经进行了合法送达,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款37.5元,由上诉人王有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