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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李跃军、朱耀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李跃军,朱耀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3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英、金莹,系支行员工。被告李跃军。被告朱耀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李跃军、朱耀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邹建英、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军、朱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跃军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银行贷记卡,双方签订了《民泰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原告核定被告李跃军信用额度为10000元整,卡号为62×××04。2013年12月24日,被告朱耀平作为被告李跃军申请民泰银行贷记卡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民泰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耀平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李跃军在1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李跃军民泰银行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跃军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跃军发放了民泰银行贷记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跃军自2015年9月24日还款700元后一直未归还全部欠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欠款10675.28元[其中本金9449.64元,利息(含复利)1225.6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跃军归还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449.64元,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1225.64元(含复利),合计10675.2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对透支本金9449.64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朱耀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6月2日,被告李跃军归还透支本金5000元,为此,原告对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判令被告李跃军归还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449.64元,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6年6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1437.49元(含复利),合计5887.1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对透支本金4449.64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朱耀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李跃军公民身份证及朱耀平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民泰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民泰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跃军向原告申领民泰银行贷记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对办卡条件、收费、计息、使用、对账、还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民泰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耀平自愿为被告李跃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民泰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二份(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20日),拟证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跃军透支本金4449.64元,利息(含复利)1437.49元。被告李跃军、朱耀平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跃军向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申请民泰银行贷记卡,卡号为62×××04,双方签定了《民泰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对于消费交易,被告李跃军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单日为每月30号(2月份以月末最后一天为账单日)。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被告李跃军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李跃军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两种方式。被告李跃军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李跃军应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李跃军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李跃军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除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一定比例的计收滞纳金。被告李跃军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出现其他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合法权益时,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原告为此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李跃军承担。原告核定被告李跃军信用额度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朱耀平作为被告李跃军申请民泰银行贷记卡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民泰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耀平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李跃军在1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李跃军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跃军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9449.64元,利息(含复利)122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跃军于2016年6月2日归还透支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李跃军签订的《民泰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李跃军、朱耀平签订的《民泰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跃军依合同取得信用卡后,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及取款,但事后并未还款,被告李跃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朱耀平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透支款本金4449.64元,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6年6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1437.49元(含复利),合计5887.1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对透支本金4449.64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二、被告朱耀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跃军、朱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海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佳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