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顾志坚、瞿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顾志坚,瞿淑华,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志坚,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瞿淑华,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陆健,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盛莉亚,女,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8498337-4。法定代表人顾志坚。被告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村,组织机构代码66009714-3。法定代表人陆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顾志坚、瞿淑华、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坚、瞿淑华、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及案外人沙菊梅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其中被告顾志坚、瞿淑华、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的成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到,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志坚期限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及被告顾志坚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顾志坚指定账户分别发放借款2954.84元和1497045.16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执行年利率均是6.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志坚、瞿淑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965元,并支付利息23497.64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顾志坚、瞿淑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55404元;3、被告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顾志坚、瞿淑华、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顾志坚、陆健及案外人沙菊梅、李进良(联保体各成员、甲方)、被告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及案外企业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中达化纤厂(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450万元,授信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其中被告顾志坚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到,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额担保中约定,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届满之后两年。被告顾志坚、陆健及案外人沙菊梅、朱阿宝、李进良、倪利平在甲方一栏中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顾志坚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其发放了2954.84元和1497045.16元二笔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志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顾志坚还结欠原告二笔借款本金1349965元和利息23497.6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顾志坚和瞿淑华、被告陆健和盛莉亚系夫妻关系。2、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55404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也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沙菊梅、李进良、太仓市龙依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中达化纤厂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结婚证、结算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用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和被告顾志坚的申请共向其发放二笔贷款合计15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顾志坚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顾志坚和瞿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瞿淑华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也签字确认,故被告瞿淑华应与被告顾志坚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顾志坚、瞿淑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965元和利息23497.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志坚、瞿淑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被告顾志坚、瞿淑华实际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8000元。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联保体成员和其的控制企业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即被告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志坚和瞿淑华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坚、瞿淑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349965元和利息23497.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顾志坚、瞿淑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3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顾志坚、瞿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三、被告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志坚、瞿淑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顾志坚、瞿淑华、陆健、盛莉亚、太仓市恒旺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健顺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