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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钱明霞与左旭、高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霞,左旭,高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钱明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维军,居民。被告左旭,居民。被告高国花,居民。原告钱明霞与被告左旭、高国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朱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旭、高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霞诉称,被告左旭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钱明霞现金叁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收回放款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催收费(上门催要收每次壹仟元),律师费(按诉讼费标准的4%计算),交通费等所涉及的全部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违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该笔借款若因逾期或争议,双方约定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高国花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左旭支付28500元,扣除保证金21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旭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向我还款450元、450元、2850元、1150元,计49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旭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51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1‰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被告高国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旭、高国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旭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钱明霞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钱明霞现金叁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收回放款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催收费(上门催要收每次壹仟元),律师费(按诉讼费标准的4%计算),交通费等所涉及的全部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违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该笔借款若因逾期或争议,双方约定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高国花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当日,原告钱明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左旭支付27850元,其中扣除保证金2150元。借款后,被告左旭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向原告钱明霞还款450元、450元、2850元、1150元,计4900元。余款经原告钱明霞多次催要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原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明霞与被告左旭及被告高国花之间的借款暨担保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左旭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钱明霞要求被告左旭偿还借款本金2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钱明霞实际借款给被告左旭27850元(扣除保证金2150元),已还本金4900元,因保证金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左旭向原告钱明霞偿还借款本金22950元。对原告钱明霞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1‰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在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向原告钱明霞还款450元、450元、2850元、115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27400元,2014年9月1日起按26950元,2014年11月1日起按24100元,2014年12月1日起按22950元均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按本金2295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钱明霞要求被告高国花对被告左旭向其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钱明霞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钱明霞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两被告应际承担收回放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涉及的全部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故对原告钱明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明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5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27400元,2014年9月1日起按26950元,2014年11月1日起按24100元,2014年12月1日起按22950元均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295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高国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左旭、高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