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贵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贺某某、韦某甲由贞丰县方向往安龙县笃山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行至20210线1091km+980m(小地名:贵州省安龙县笃山镇坡井村山背后路段)处超越前方货车时,与对向由林某某驾驶载着刘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贺某某、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韦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贺某某、韦某甲、刘某某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76mg/100ml。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贵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贺某某、其姐韦某甲由贞丰县方向往安龙县笃山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行至安龙县笃山镇坡井村山背后路段20210线1091km+980m处时,违规超车,与对向由林某某驾驶载着刘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林某某、刘某某受伤,贺某某(殁年50岁)、韦某甲(殁年67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6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韦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韦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韦某甲亲属、林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00元、6000元、5360元,韦某甲亲属、林某某、刘某某对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韦某某之子韦某乙亦对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韦某乙、贺某乙、韦某丙、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安)公(司)鉴(法尸)字[2015]011号、(黔西南)公(司)鉴(尸检)字[2015]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载人、超车,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韦某某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某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韦某某所提“请求免除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韦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韦某某并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韦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