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2013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戴某共同租住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丽景9栋3单元204号房屋。当月20时20时许,李某某趁戴某及其女友外出之机,将租住房屋客厅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及戴某房间内的一台IP**mini2平板电脑、200元人民币盗走。李某某将盗得的三台电脑销赃后将赃款耗用。2015年10月9日9时许,李某某利用捡到的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谭某等人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南桥春天小区2栋3单元302号租住屋中。李某某在谭某房间中盗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鉴定价格为600元)、白色IPAD电脑一部(鉴定价格为800元)。在李某房间内盗得社保卡一张。在李某乙房间中盗得银色行李箱一个、五粮液1618白酒两瓶、红酒一瓶、水下相机一部以及90余元港币。2015年10月9日下午,李某某在高新区中和街道格林君典小区门口的公交站被戴某及其女友控制,随后赶到的警察将李某某挡获,并查获其从南桥春天小区房间中盗得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龙泉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谭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戴某某退赔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