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林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军),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5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至2011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9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害人林某丙与林某乙因情感纠葛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幸福社区旁被告人刘某甲妻子经营的“美丽人生”睡衣店内发生争执,经刘某甲等人劝说后,被害人林某丙退至店门口等待。当日18时许,被害人林某丙与林某乙在睡衣店门口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从后方抱住被害人林某丙以劝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并推搡拉扯被害人林某丙,致林某丙倒地。因劝阻未果,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林某甲遂轮番用拳脚踢打被害人林某丙胸腹部,致林某丙右第6、7、8、9肋骨骨折及右肾包膜下血肿。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高天”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林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林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吴某、刘某乙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吴某、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变更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为劝阻被害人林某丙与林某乙的争执,而将林某丙从背后抱住,双方一起摔倒在地,并未动手殴打林某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害人林某丙与林某乙因情感纠葛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幸福社区旁被告人刘某甲妻子经营的“美丽人生”睡衣店内发生争执,经刘某甲等人劝说后,被害人林某丙退至店门口等待。当日18时许,被害人林某丙与林某乙在睡衣店门口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见状遂上前劝阻,并从被害人林某丙的背后将其抱住,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亦上前帮忙,后在推搡拉扯中致林某丙倒地。因劝阻未果,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林某甲遂轮番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林某丙胸腹部,致林某丙右第6、7、8、9肋骨骨折及右肾包膜下血肿。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经通知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高天”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林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20日,被告人陈某、吴某、刘某乙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林某乙2015年3月12日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否实施共同伤害行为的问题,经查,针对上述问题,证人林某乙先后出具二份相互矛盾的证言,鉴于本案纠纷是证人林某乙与被害人林某丙之间的纠纷引发,证人林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妻子即证人王某的好朋友,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另四名被告人亦因此对双方纠纷进行劝阻,林某乙明确表示五被告人中仅认识刘某甲,故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即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言,即指认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他四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林某丙的相关证言更具客观真实性,且能够与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供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其于案发后二个月即2015年5月18日再次出具证言推翻原证明内容,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仅参与劝架而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丙,相关证言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对于先后二次证言不一致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应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有利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亦不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伤害被害人林某丙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丙明确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有过相应供述,并得到证人林某乙2015年3月12日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的陈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未参与共同伤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吴某、刘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一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吴某、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人民陪审员 陈 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