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于湖南省安化县,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地质家园前路边,因乘车资费问题,与被害人方某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人戴某一拳将被害人方某打倒在地,并朝其左侧胸部踹了一脚。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安化县公安局小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方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