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与鲍荣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鲍荣林,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鲍荣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11民初179号原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法定代表人:纪红兵,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荣林,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与被告鲍荣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宝山村房屋拆迁,政府出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对拆迁范围内符合规定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在拆迁范围内有平房一套,由于被告隐瞒了已享受政府政策性房改房的事实,导致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被告违规取得了安置房。2014年3月,经清房小组调查,被告已取得过政策性安居房,不���合拆迁安置房条件。后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拒绝退房。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退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应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