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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邓某、李某某等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某,李xx,邓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309号原告邓某,男,1979年4月3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瑶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信文,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x,男,1976年12月13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智霆。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xx,男,1966年7月16日生,瑶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邓某、李某某与被告李xx、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李xx申请追加邓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文,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霆,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20时40分许,原告之子邓x1驾驶摩托车(载盘保平)由金平县马鞍底乡方向沿蛮地线驶往勐桥方向,行至蛮地线K34+2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李xx驾驶的大阳牌DYXXXXX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邓x1当场死亡,乘车人盘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丧葬费27134元(54368元÷2)、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合计人民币177154.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邓x1死亡的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双方再按责任划分承担即被告应当赔偿130146.20元。但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146.2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7154.0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30%即2014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一、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计算总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146.20元的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除了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两个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两辆无牌照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而造成之外,死者邓x1还存在其他三项违法犯罪行为即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醉酒驾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故我只同意支付原告丧葬费27134.00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意见。首先,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邓x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而本案事故中,邓x1除了与李xx相同的过错外,还存在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醉酒驾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等多项过错,特别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系犯罪行为,其过错远远大于李xx的过错,邓x1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李xx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次,邓x1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邓x1的父母即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对被告监护人负有监管、教育等责任。而邓x1之所以造成本案事故,说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长期疏于监管和教育,故二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邓xx是此次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车主,邓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智邓x1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于醉酒状态,且其摩托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将车借给邓x1驾驶,故被告邓xx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邓xx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法院判决生效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李xx、邓xx及死者的监护人即原告邓某、李某某三方共同承担。三、李xx户(共4口人即其妻子及两个子女,家庭经济来源为出租基本农田每年7000元)系政府登记在册的贫困户,李xx儿子系智障儿童(已办理一级残疾证明),常年需护理和医治,而李xx于2014年2月又因意外受伤并做脑部开颅手术,几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但本案发发生后,我于2015年11月已支付邓x1丧葬费28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支付乘车人盘保平医疗费2500元。被告邓xx辩称,劲野牌JXXXX4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是我借给死者邓x1驾驶,而是死者邓x1自己偷我的摩托车驾驶(车钥匙在摩托车上),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邓某、李某某及被告李xx、邓xx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应如何分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邓某、李某某提交以下4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二原告系死者邓x1父母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2015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认定邓x1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之子邓x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xx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和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之子邓x1经鉴定系在与被告李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xx、邓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李xx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组证据:1、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收据(2015年11月24日),欲证实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27200.00元的事实。3、收据(2015年12月3日),欲证实被告李xx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00元的事实。4收据(2015年12月5日),欲证实被告李xx支付给乘车人盘保平2500.00元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及过程。6、勐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李xx属于贫困户的事实。7、住院收据、住院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李xx做过脑部开颅手术,并支付45354.8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邓某、李某某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系交警部门收取。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被告生活条件如何,都应当承担承担责任。被告邓xx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邓案荣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邓某、李某某、被告李xx对被告邓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xx、邓xx对原告邓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邓某、李某某、被告邓xx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原告邓某、李某某、被告李xx对被告邓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3、4、6、7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系死者邓x1父亲,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邓x1母亲。2015年11月23日,邓x1醉酒后驾驶劲野牌JXXXX4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盘保平)由金平县马鞍底乡方向沿蛮地线驶往勐桥街方向,当日20时40分许,行至蛮地线K34+250M处时,其所驾车辆头部碰撞对向驶来由被告李xx驾驶的大阳牌DYXXXXX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驾驶人邓x1当场死亡,乘车人盘保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盘保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无意外因素。被告邓xx系劲野牌JXXXX4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邓xx劲野牌JXXXX4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告李xx驾驶的大阳牌DYXXXXX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7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李某某将其损失变更为: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元×20年)、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2)、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合计人民币197971.50元。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391.4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7971.5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30%即26391.45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x驾驶的大阳牌DYXXXXX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邓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李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无证据证实被告邓案荣将其摩托车借给死者邓x1或者将摩托车租赁给死者邓x1驾驶的事实,被告邓xx也无证据证实其摩托车系停在家里(未拔车钥匙),系死者邓x1偷其摩托车驾驶的事实,但死者邓x1确实是驾驶被告邓xx劲野牌JXXXX4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大阳牌DYXXXXX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邓xx作为劲野牌JXXXX4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被告邓xx对其摩托车疏于保管或管理(即在其不使用摩托车时未拔车钥匙),并间接促成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邓xx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由原告邓某、李某某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xx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邓xx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邓某、李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元×20年)、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中,其主张每天3人,共3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收入为每天100元的主张,而原告邓某、李某某及死者邓x1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天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30.00元(即3人×3天×70元=63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某、李某某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误工费为630.00元,共计人民币197701.50元。其中,被告李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00元,余下部份即87701.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540.30元,由被告邓xx承担10%即8770.15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王邓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7540.30元,扣除已支付27200.00元,为10034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邓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邓xx赔偿原告邓某、李某某经济损失877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邓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00元,由原告邓某、李某某负担1015.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90.20元,由被告邓xx负担14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美萍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