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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8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金普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普,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89号(2016)豫184民初1058号原告(被告)李金普,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建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金普诉被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后,被告李金普在本案立案前已经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且新郑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金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原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普诉称,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拖欠工资。原告自2008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经常让原告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不服,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76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8960元,支付原告工资(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54850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8月1日,郑州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李金普于2011年9月到郑州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李金普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李金普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李金普不存在加班情况。李金普在工作过程中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鉴于李金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李金普的劳动关系。原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金普主动辞职,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得已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裁决书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是2011年9月成为原告员工,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从该时间起算,从该期限起算至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8月13日,共计4年时间,经济补偿金为被告月工资4倍,应为6400元。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了被告的解除行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2015年8月13日起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拖欠被告2015年8月、9月的工资。被告未失业,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是基于其本人意愿主动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且本案中被告仍主张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工资,其自身也不认可其处于失业状态。仲裁委认定失业金数额错误;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自解除劳动关系无业两个月,失业保险金应为2560元。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依据该规定,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而不是支付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补缴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从社会保险的性质看,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是行政管理的范畴。裁决书不应直接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裁决书确认补缴时间错误,被告是2011年9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裁决书确认被告之前的工作时间和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合并时错误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判令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李金普辩称,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单位部分物业服务劳务工作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派遣劳务人员为甲方提供优质物业服务等内容。2011年8月,李金普到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移动公司物业点工作。2015年9月1日,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李金普(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保安岗位工作;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等内容。李金普在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3日。李金普在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8月14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金普的仲裁申请,李金普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被申请人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其失业保险金8960元;支付其工资(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5485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20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800元、拖欠工资2826.67元、失业保险金896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金普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金普发放2014年8月工资1350元;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金普发放2014年9月工资1350元;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金普发放2014年10月工资1490元;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金普发放2014年11月工资1490元;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金普发放2014年12月工资1490元;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李金普发放2015年1月工资1490元;李金普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李金普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普均未提交李金普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2、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5年7月1日起,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李金普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李金普对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李金普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李金普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在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李金普的仲裁申请,李金普在该仲裁申请中请求解除其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李金普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李金普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李金普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李金普在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李金普请求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金普主张其2015年7月之后工资为1600元/月,鉴于2015年7月1日起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且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金普的工资标准,结合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李金普其工资为1600元/月的主张成立;应计李金普2015年8月工资为1600元,2015年9月工资为1226.67元(1600元/月÷30天/月×23天),共计2826.67元。李金普主张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无法证明其具体加班时间,且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李金普发放2014年9月的工资低于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李金普该月工资以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为准;依据李金普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均为1490元/月;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李金普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但李金普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2015年7月前工资标准为1490元/月,且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持有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李金普的该项主张成立。李金普2015年7月、2015年8月的工资以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为准。由此可以认定李金普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500.83元/月。李金普在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李金普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李金普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李金普在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工作4年2个月,应计经济补偿金为6753.74元(1500.83元/月×4.5月)。李金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李金普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李金普在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未依法为李金普参加失业保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金普主张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8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011年8月,李金普到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5年8月14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金普的仲裁申请时,其主张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李金普请求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基本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金普2015年8月、2015年9月工资共计2826.67元、经济补偿金6753.74元、失业保险金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告(原告)郑州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