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应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46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革清,男,1967年5月5日生,株洲市荷塘区人,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应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清,被告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株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应某女由女方抚养。小孩从2010年7月出生到2015年6月一直由原告抚养。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8日,应某女一直在宁乡县老娘仓镇益智幼儿园学习。2015年6月1日,被告以和原告复婚的名义将原告母女骗至株洲县堂市乡,然后强行扣留应某女不放,原告想尽一切办法也没能要回小孩,在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只能回宁乡老家。应某女现改名为应子某,户口落户被告老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离婚协议关于女儿应某女归女方抚养有效,并归还女儿应子某;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应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应子某已上户;证据4、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应子某归原告抚养;证据5、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应子某在宁乡上学;证据6、应子某照片,拟证明婚生女应子某的情况;证据7、被告应某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有犯罪行为,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证据8、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湖南洁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骗原告复婚。2011年,被告与原告离婚。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原告称其带不住小孩,原告的父母也不能带,就把孩子送给被告的母亲带了几个月,大概2、3个月后又自己将小孩带走了。之后有一年的时间没有联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小孩没有上户,自己也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让被告抚养小孩,可视为原告放弃了小孩的抚养权。小孩现在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已经照顾有一年多了,已有感情了。现在原告如果带走小孩,会伤害被告父母的感情。被告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孩都没有一张完整的照片,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去年在被告家拍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贩卖毒品而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出具的对被告吸食麻古、冰毒等进行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责令要求被告戒毒的《责令社区解读决定书》,该份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湖南洁美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从形式上而言,并无该公司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亦未载明出具证明的时间。另原告的工资表并无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女,名叫应某女,现改名为应子某。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株洲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对于婚生小孩应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女儿应某女(现名为应子某)归女方抚养。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应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被告的母亲有照顾过小孩。因小孩在原告的娘家一直无法上户,2015年5月,原告带着小孩到被告家,被告为小孩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了上户。上户后,应子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要求确认小孩的抚养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03年11月14日,被告因贩卖毒品,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因为吸食麻古和冰毒、K粉之类的毒品,三次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进行行政拘留。2012年3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责令被告接受戒毒叁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应子某的抚养权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应子某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女应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家人照顾。2015年5月底至今,应子某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以其已为小孩进行上户,且其父母照顾了小孩一年多,产生了感情为由,不同意原告直接抚养监护小孩,实际上是被告欲变更小孩应子某的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虽被告的父母现在照顾小孩应子某,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小孩的抚养权问题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并无充分的变更理由。从母亲作为女性更便于照顾女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综合被告有贩毒、吸毒及戒毒的事实经历,在原、被告双方都想争取小孩抚养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婚生女应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应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晰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