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51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沿潮州市区新洋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新华书店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7.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审出示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登塘派出所证明材料、鉴定文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刑罚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程度,予以从轻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