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庆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庆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440号罪犯张庆海,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包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0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张庆海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庆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庆海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南门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计24个月,消费总额为2842元,月均消费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海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更多数据: